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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要求依法处理既无签名又无盖章“起诉状”的函

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:

  本人于9月24日收到贵院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诉讼文书。然而,贵院没有依
法履行立案审查和送达诉讼文书的职责,损害被告一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。特
此回函,要求贵院依法处理既无签名又无盖章“起诉状”的事宜。

  第一,原告起诉状缺少本人签名或盖章,并且没有列明证据名称及其来源。
首先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:
“(一)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;……。”但是,该起诉状没有原告
本人的签名或盖章,即缺少法律文书生效的形式要件。也就是说,本人收到一份
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状。其次,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:
“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:……(三)证据和证据来源,证人姓名和住所。”
鉴于该起诉状没有列明证据名称及其来源,贵院应将起诉状退回原告补充完备后
方可准予立案。

  第二,贵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,并未附送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。
首先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一条规定:“原告向人
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,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。”如
果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(包括证明原告丁祖诒与笔名“LUUXUN”关系的证
据及其来源),那么这起案件就不符合起诉条件;如果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
料,那么贵院就应当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一方。其次,本案系名誉侵权纠
纷,未列入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
意见》第74条规定“由被告负责举证”(即举证责任倒置)所列举的侵权诉讼案
由。所以,本案存在“原告举证责任在先,被告举证责任在后”的顺序。在该起
诉状副本既未列明证据名称和来源等事项、也未附带送达证据材料副本的情形下,
势必将被告置于举证不利的境地。因为被告一方不能凭着想象或猜测,漫无边际
地去收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“关联性”证据。

  虽然贵院送达《举证通知书》并规定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,但是北京
距离西安有1000多公里之遥,为何贵院要有意加重被告一方的诉讼负担?进而推
论:被告在贵院限定时间第一次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,必然会提出收集并提
交新证据的请求,贵院是否准许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?即使贵院准许,在
原告第二次才提交具有“实质性”证据(如证明原告丁祖诒与笔名“LUUXUN”关
系)的情形下,贵院是否准许当事人进行第三次证据交换?前车可鉴:武汉市江
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“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纠纷”一案中,就是利用司法程
序的权力将被告对应提交的证据材料以“逾期”提交为由废掉!基于贵院上述枉
法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,本人有理由提出质疑与呼吁: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
义践踏了国家法制的尊严!!!

  综上所述,本人将贵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复印之后如数退回,并要求贵院依法
处理既无签名又无盖章“起诉状”的事宜: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;或者是依法
重新送达内容完备、由原告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起诉状副本,附带送达原告应当
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副本。

  顺便指出:贵院没有附送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,可由特快专递邮件
重量和资费等数据加以证实。至于送达该起诉状内容不全、缺少原告签名或盖章
的问题,贵院完全可以串通原告补正后声称不存在“枉法”问题,乃至可以执意
将本案枉法裁判进行到底。倘若出现如此情形,那么本人将提起上诉:请求二审
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的测谎鉴定,查清本次送达诉讼
文书的事实真相。

  最后,对贵院改进司法工作提出两点意见:(一)贵院《举证通知书》文本
出现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
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》等
三个司法解释文件名称。通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搜索与核对,只有第一个文件
名称是正确的,后两个文件名称均系笔误。(二)贵院工作人员填写《国内特快
专递邮件详情单》“内件品名”栏中,将“起诉状副本”误写为“起诉状付本”。

  此致

  北京电影学院教师:赵玉忠

  2007年9月30日

  抄送: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
 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
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
 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
  附件1: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复印件
  附件2: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》复印件
  附件3:本人起诉四被告民事诉状复印件

  附件1:“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复印件”省略,以体现尊重司法
程序和诉状版权。在此仅就“原告”丁祖诒先生的诉讼事由摘要如下:

  “赵玉忠于2007年6月10日,在新语丝网站以发表了题为《对“直言了’’
诽谤的回应》一文。文中第五部分针对原告,用捏造事实的手段进行名誉损害。
后该文在国内许多网站被转载,网络用户看到此文后,对原告非议很多,影响极
为恶劣。”

  “在该文中,赵玉忠编造事实称原告在网络上对他“侮辱’’。并称:丁祖
诒先生就在其‘丁祖诒的博客——搜狐博客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
com’,以笔名‘LUUXUN’连篇累牍地刊发侮辱本人人格的评论文章,诸如‘超
度亡魂’、‘555条蛆虫’、‘一窝苍蝇’、‘斩首’、‘尿崩’、‘俅样’、
‘二线杂碎’、‘小爬虫’、‘自淫’、‘贼惦记’等等。”

  “文中为了让更多的人相信原告丁祖诒用网名LUUXUN在网络上‘侮辱’他,
牵强的写到:在4月初将《赵玉忠的贼惦记》一文删除;后于5月16日另开设‘丁
祖诒的博客——搜狐博客http://xfudingzuyi.blog.sohu.com’网页以示分
离(两个网址存在‘dingzuyixfu’与‘xfudingzuyi’的区别)。但是,前一博客
网页仍然留存着‘2006年9月14日创建’和丁祖诒的汉语拼音‘dingzuyi’等难
以掩盖的痕迹。”

  “众所周知,博客是一个网络公众平台。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正常的注册程序
就可以进行注册名称,取得管理权,发布信息。没有对实名进行审核的程序。任
何人均可注册自己选择的用户名。”

  “赵玉忠就是在明知网络注册博客不需要审核,特别是不需要对实名进行审
核的情况下,故意捏造事实发布和扩大信息,有意损害原告丁祖诒的名誉,让公
众感受到丁祖诒是一个整天在网上的人员,然后用LUUXUN的网名对他进行谩骂。”

  “又查:笔名LUUXUN确有其人,该用户在网络上维护西安翻译学院名誉,并
在其博客上称要同一切损害西安翻译学院名誉的行为进行斗争。维护西安翻译学
院的尊严。”

  附件2:“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》复印件”省略。

  附件3:“本人起诉四被告民事诉状复印件”刊载如下。

  民事诉状

  原告:赵玉忠  男  汉族  单位:北京电影学院  职业:教师(其他事项省
略)
  被告:丁祖诒  男  汉族  单位:西安翻译学院  职业:民办教育(其他事
项省略)
  被告: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:张朝阳  职务:董
事长
  住所: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-02室
  被告:西安翻译学院  法定代表人:丁祖诒  职务:院长
  住所: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镇
  被告:江苏扬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:朱铭佐  职务:董事长
  住所: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

  案由:名誉权纠纷

  事实与理由:

  2007年3月16日原告在《新语丝》网站上发表《“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
公开信”第555位签名者的留言》文章,对该案两审判决提出质疑,并在《海内
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》上以本人的真实身份签名。3月17
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网站“丁祖诒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
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”网页上以笔名“LUUXUN”发表《赵玉忠,
楚西白云,JFF,西风独自凉,疏风一号,Conticonti:败都败了,哪那么多恨
和泪》评论文章;18日在第三被告《西译新闻网》站“方舟子批判”专栏刊发该
篇评论文章,并标明“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”。3月17日原告在《新语丝》网站
发表《第555位签名者留言的更正》文章;18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网站“丁祖
诒的博客”刊发《作了一回秀,还顺杆往上爬的赵玉忠》评论文章。3月21日原
告在《新语丝》网站发表《致湖北省委书记的公开信》文章;22日/24日第一被
告在第二、第三被告网站相继刊发《“宁可被尿憋崩”的赵玉忠还是尿到武汉去
了》评论文章。3月22日第一被告将“丁祖诒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”改为
“LUUXUN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”,但网址仍为
“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”,即由丁祖诒“dingzuyi”、西安翻译
学院简称“xfu”、搜狐博客“blog.sohu”的汉语拼音构成。3月26日原告在
《新语丝》网站发表《对“暗物质”先生质疑的回应》文章;27日/28日第一被
告在第二、第三被告网站相继刊发《赵玉忠对LUUXUN的“贼惦记”》评论文章;
4月上旬第一被告将该篇文章从其博客网页上删除,但在第三被告网站仍保留标
题相近、内容相同的《赵玉忠的贼惦记》评论文章。此外,3月17日至26日第一
被告在第二、第三被告网站还刊发了其他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内容的文章:
《LA_bear式的555条蛆虫,充其量是一窝苍蝇》、《签名者,看谁入选52张斩首
扑克牌》(第一版、第二榜、第三批名单)。3月17日至27日第四被告在其《扬
子晚报网》站“西译风采”专栏几乎同步转载了上述评论文章,该专栏网页上明
确标有“本专栏由西安翻译学院校友全权运营”的字样。

  第一被告虽然以虚拟人物“LUUXUN”为名代言,但是网络证据证明“LUUXUN”
系丁祖诒本人。(1)“丁祖诒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”与“LUUXUN的博客──搜
狐博客”均于2006年9月14日创建;网址均为
“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”。(2)“LUUXUN”于“2007.3.22”才
“博客正位”成为该博客的虚拟主人,“他”只有从第一被告处获得该网页用户
“密码”才能登录和刊发文章。(3)在“LUUXUN的博客”首页声明“西译人”
和“位置:中国,西安”以及开设“院长精品屋”、“相册”、“院长游思”和
“院长文集”等专栏,均于第一被告的真实身份相符。(4)第一被告尽管对其
博客网页做了手脚,但从《搜狐博客》网站“搜狐教育博客群”专栏网页中“教
育人士、特别推荐──丁祖诒”和《扬子晚报网》站“西译风采”专栏网页中
“友情链接──丁祖诒的博客”,均直接链接到“LUUXUN的博客——搜狐博客
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”。(5)在《西译新闻网》站开设
“LUUXUN博客”和“方舟子批判”专栏,只有作为院长的第一被告能够办到而虚
拟人物“网络蝙蝠侠”是办不到的。事实上,第一被告在大庭广众面前玩弄了一
出“国王穿新衣”的把戏,故而第一被告应当对其个人实名博客网页上发表的侵
权言论承担法律责任(说明:第一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,于2007年5月16日另开
设网址为“http://xfudingzuyi.blog.sohu.com”的“丁祖诒的博客”)。

  第一被告针对原告文章所发表的评论中,带有侮辱、诽谤性言词的详情如下:

  一、在《败都败了,哪那么多恨和泪》一文中,对原告使用下列侮辱、诽谤
性言词:①“混那么多‘法学’社团头衔”。②“一个搞电影没搞出什么名堂的
赵玉忠,不好好地搞电影,搞不成赵忠祥式的名播,也不至于靠方舟子“500强”
的第555号标签,来超度亡魂吧”。

  二、在《LA_bear式的555条蛆虫,充其量是一窝苍蝇》一文中,将包括原告
在内的555位签名者比喻为“555条蛆虫”和“一窝苍蝇”,明显带有侮辱性质。

  三、在《签名者,看谁入选52张斩首扑克牌》(第一版)名单中将原告列为
首位;在(第二榜)名单中将原告列为第四位;在(第三批)名单中将原告列为
第二位。众所周知:“斩首扑克牌”具有特定的含义,即英美联军对伊拉克总统
萨达姆等前高级军政官员实施抓捕的“斩首行动”名单的代号。在此借用“斩首
扑克牌”的典故,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签名者的公然侮辱。

  四、《作了一回秀,还顺杆往上爬的赵玉忠》一文中,对原告使用下列侮辱、
诽谤性言词:①“作了一回秀,还顺杆往上爬”;②“赵玉忠做梦都想出回名,
连第五个死在肖的枪下都在所不惜”。

  五、在《“宁可被尿憋崩”的赵玉忠还是尿到湖北去了》一文中,对原告使
用下列侮辱、诽谤性言词:①“这个赵玉忠还疯癫地告知同事、朋友和学生不会
到武汉同济医院、……”。②“就是这么个不上路的弱智赵玉忠,最终还是把憋
着的尿崩到武汉了”。③“说这个赵玉忠弱智和疯癫,拍起马屁来还真是有才”。
④“人们常说的‘马后炮’,到他的嘴里竟成了‘马后屁’”。⑤“偏偏是这个
神志不清的赵玉忠有理?更何况这个变态和方舟子一个俅样,屠刀还没架到脖子
上,就嚎叫地把武汉骂了个底朝天”。

  六、在《赵玉忠的贼惦记》一文中,对原告使用下列侮辱、诽谤性言词:①
“一个电影学院不务电影正业的二线杂碎”。②“整天热衷于给反华势力代言人
方舟子捧臭脚”。③“整天沽名钓誉地弄写(些)社会兼职头衔和旁门左道的挂
名著作”。④“难怪这个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赵玉忠,能像小爬虫变色龙那样攫
取种种头衔和荣誉”。⑤“赵玉忠有给书记写信哭诉的毛病,不妨再如法炮制一
番作为自淫”。⑥“看来在下还得小心为妙,‘不怕贼光顾,就怕贼惦记’”。

  第一被告针对原告文章所发表的评论,并非属于正常的社会批评。事实是:
因第一被告所属单位(即第三被告)与方舟子诉争之故,就对凡是赞同和支持方
舟子先生学术打假的社会各界人士疯狂地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诋毁。第一被告在
其实名博客网页公开声明:“使命──扫除一切害人虫”和“信条──敌人的朋
友绝不是我的朋友”。在第三被告新闻网站,专设“方舟子批判”专栏。由此推
论,第一被告针对原告文章所发表的评论主观上存在恶意,并且低级下流、荒谬
无耻、不堪入目,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。

  第二被告系《搜狐博客》网站的经营者。第二被告的网管人员将第一被告实
名列入“搜狐教育博客群”网页“教育人士”、“教育博客名录──教育名人”
乃至“特别推荐”三个栏目之中,并且均可由“丁祖诒”实名直接链接到
“LUUXUN的博客”网页。但是,第二被告网管人员对该博客主页刊发的诸如“蛆
虫”、“斩首”、“被尿憋崩”、“贼惦记”等哗众取宠、荒谬无耻、诋毁人格
文章内容却疏于监管,纵容第一被告的侵权文章广为扩散。所以,第二被告主观
上存在过错,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。
  第三被告系《西译新闻网》站的经营者。第一被告在本院《西译新闻网》站
刊发的上述评论文章,由该网站标明“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”,表明第一被告在
第三被告网站发表评论文章属于职务行为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
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六条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,作品系作者履
行职务所形成的,只列单位为被告”的规定,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其网站刊发
侵权文章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。

  第四被告系《扬子晚报网》站的经营者。第四被告将其网站“西译风采”专
栏交由“西安翻译学院校友”全权运营,如同报社和杂志社出卖版面、图书和音
像出版社出卖版号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出卖节目时段一样,不仅完全丧失新闻出
版单位的职业道德,而且明显违反我国新闻出版管理法规。第四被告放弃新闻出
版单位应负的“信息内容”自审职责,纵容“西安翻译学院校友”的恶意转载行
为,使得含有大量不良信息内容的侵权文章打着貌似客观、公正的新闻出版单位
的幌子肆意扩散,加重了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程度和扩大了对原告名誉侵害的
社会影响范围。所以,第四被告应对“西安翻译学院校友”的恶意转载行为,承
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。

  综上所述,四被告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权行为,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名誉权。
根据我国《宪法》、《民法通则》、《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》、《民事诉讼法》
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有关规定,原告特向贵
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:

  第一、	判令四被告在相关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;
  第二、	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公证费、律师费等经济损失;
  第三、	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壹万元;
  第四、	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  此致

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

  具状人:赵玉忠

  2007年5月28日

  附:本状副本四份
  本案书证十份
  公证光盘二份

  书证编号:(一)
  书证名称:第3444号公证书
  证明内容:①在《搜狐博客》网站“搜狐教育博客群”专栏页面“教育人
士”、“教育博客名录──教育名人”、“特别推荐”三个栏目中“丁祖诒”个
人实名,均系直接链接到“LUUXUN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
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”网页,证明现化名为“LUUXUN的博客──
搜狐博客”系“丁祖诒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”。②证明
“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/”网址中“dingzuyi”为丁祖诒的汉语
拼音。③证明“丁祖诒的博客”于2006年9月14日创建,2007年3月22日更名为
“LUUXUN的博客”。④证明“LUUXUN的博客”首页上声明“西译人”、“位置:
中国,西安”和开设“院长精品屋”、“相册”、“院长游思”和“院长文集”
专栏,均于第一被告的真实身份相符。⑤证明该博客网页上含有“使命──扫除
一切害人虫”、“信条──敌人的朋友绝不是我的朋友”等与当代社会精神文明
背道而驰的不良信息。
  附件1:搜狐首页
  附件2:搜狐博客
  附件3:搜狐教育博客群——搜狐博客
  附件4:LUUXUN的博客http://dingzuyixfu.blog.com/

  书证编号:(二)
  书证名称:第3374号公证书
  证明内容:①证明《扬子晚报网》站经营者为第四被告江苏扬子信息发展有
限公司。②通过《扬子晚报网》站“西译风采”专栏页面“友情链接——丁祖诒
的博客”可直接链接到“LUUXUN的博客——搜狐博客
http://dingzuyixfu.blog.sohu.com”。证明该“LUUXUN的博客──搜狐博客”
就是“丁祖诒的博客”。
  附件1:《扬子晚报网》首页
  附件2:“西译风采”专栏首页
  附件3:“LUUXUN的博客——搜狐博客”首页

  书证编号:(三)至(十)省略。

  附加说明:

  一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6月初受理本案,并将民事诉状副本和证据材
料副本送达四位被告。合议庭原定于7月13日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,7月8日承办
法官通知被告西安翻译学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,依法中止庭前证据交换,需先审
理本案程序异议事宜。故本案尚处于等待法院裁定管辖异议的阶段。

  二、西安翻译学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。首先,根据我国《民
事诉讼法》第二十九条规定:“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,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
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”

  本案四被告之一“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”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
淀区,故海淀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。其次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
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:“问: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
果发生地?答: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,受侵权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
所地,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。”本案原告(即受侵权者)的住所地在北京
市海淀区,故海淀区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对本案享有管辖权。

  三、本人通过网络发表该份民事诉状,旨在澄清两个问题:第一,阐明“丁
祖诒的博客”网页发表侵权文章的证据事实;第二,阐明两家基层法院司法水平
的天壤之别。海淀区法院依法履行立案审查和送达诉讼文书(即送达内容完备、
由原告本人签名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)的职责,而长安区法院却枉法立
案及送达诉讼文书。本人从事法律教学、研究和实务工作20余年来,破天荒地第
一次见到一份由法院送达缺少原告本人签名(或签章)的民事诉状,愤慨之情难
以言表。长安区法院司法水平再低,也不至于荒唐到如此地步。唯一合乎情理的
解释就是:该院明显袒护原告一方、恶意设置举证陷阱!所以,本人有理由提出
质疑与呼吁: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践踏了国家法制的尊严!!!

(XYS2007100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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